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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狱施工合同纠纷

添加时间:2016年6月29日 来源: 上海民间借贷律师   http://www.gyxhls.com/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xx物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诉被告云南省xx监狱(以下简称xx监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 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的诉讼代理人陈xx、李xx,xx监狱的诉讼代理人李xx、孙xx到庭参加诉讼。2004年12月3日,经合议庭合议,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的规定,本院通知云南省xx汽车摩托车修理厂(以下简称xx修理)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xx修理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明确表示放弃15天的答辩期以及不少于30天的举证期限,xx也明确表示放弃不少于30天的举证期限。同年12月10日,本院依法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的诉讼代理人陈xx、李xx,xx监狱和xx修理的诉讼代理人李xx、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起诉称:2002年5月31日,xxc物产公司(以下简称xxc)与xx监狱签订《云南省xx监狱干警住宅小区《项目代建合同》》,由xxc代建xx监狱的干警住宅小区。同年6月11日,xxc向xx监狱支付了150万元的保证金,又与其他相关单位签订合同,完成了建筑设计、地质勘探、报建等工作。2002年12月25日,xx监狱和xx修理出具《委托书》,委托其负责办理建设前期报建、地质勘探、组织设计、施工等相关事宜。其先后代付各项费用2075063元,支付人员工资220000元,其他费用746元,赔偿第三人损失1190887.60元以及支付50万元违约金。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xx监狱和xx修理:1、解除委托代建合同关系;2、偿还保证金150万元;3、支付代垫付的款项2075063元;4、支付人员工资220000元,其他费用746元;5、赔偿第三人的损失1190887.60元;6、支付违约金50万元;7、支付代理费92500元;8、承担诉讼费。
  xx监狱和xx修理答辩称:1、xx与xx监狱和xx修理没有签订任何合同,xxc与xx修理也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与xx监狱签订合同的是xxc,所以,xx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xxc和xx监狱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xxc已于2001年11月27日被工商机关注销,在被注销后的2002年5月31日还与其签订《代建合同》,因此,该合同是无效合同;3、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在xxc公司,所以,损失应当由xxc承担责任;4、xx与xx监狱和xx修理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因此,其诉讼请求与xx监狱和xx修理无关,因此,不存在解除以及由xx监狱和xx修理退还保证金,也不存在支付xx垫付的工程款和银行利息以及人工工资和支付违约金;5、第三人损失是不存在的;6、xx主张律师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xx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xx的诉讼请求。
  综合xx与xx监狱和xx修理的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对以下问题没有争议:
  1、2001年12月11日,省发展计划委员会、省建设厅、省国土厅联合发出《关于下达云南省2001年第二批经济适用住房投资计划和信贷指导计划的通知》,在该通知中明确了省监狱管理局的经济适用房建设面积为30000m2.2002年1月16日,省监狱管理局发出《关于下达2001年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的通知》,明确xx监狱的建设面积为3000m2;
  2、2002年5月31日,xxc与xx监狱签订《云南省xx监狱干警住宅小区《项目代建合同》》,约定由xxc负责代建xx监狱的干警住宅小区工程,双方明确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
  3、xxc于2002年6月11日向xx修理支付了150万元的保证金,xx修理出具了《收款专用发票》给xxc。xxc与xx修理没有签订合同以及协议,xx与xx监狱和xx修理没有签订过合同及协议;
  4、2002年6月5日至2003年6月5日,xxc就xx监狱干警住宅小区的设计、工程预算、工程施工、工程监理分别与云南康凯利建筑设计事务所、玉溪市基础工程公司、云南博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昆明劲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订《设计合同》、《施工合同》、《预结算审核委托书》、《标的编制委托书》、《监理合同》;
  5、2002年12月25日,xx修理与xx监狱出具《授权委托书》,并明确:因我单位干警集资小区,由xx(xxc)代建,特委托该公司负责办理建设前期报建、地质勘察、组织设计,开工后的施工等相关事宜。xx修理与xx监狱是两块牌子一班人员;
  6、xxc于1993年6月21日经工商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注册成立,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国有经济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一民。1995年6月27日,经省建设厅批准,同意xxc进入云南省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具体的开发项目是“昆明市桃园住宅组团”;
  7、2001年11月26日,北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了xxc的营业执照,并收缴了xxc的营业执照和公章,同年11月27日,xxc被北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2002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厅注销了xxc的房地产开发资质;
  8、xx于2001年9月18日经保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审核、批准、登记注册成立,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一民。同年11月26日,云南省建设厅作出《关于核定xx物产开发有限公司暂定资质的通知》,向xx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开发企业暂定资质证书》,并明确有效期限为一年;
  9、2003年4月15日,昆明市规划局向xx修理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永久性建设)》,xx修理是xx监狱干警住宅小区建设所需土地的使用权人。
  对上述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对证明上述无争议事实的证据材料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xx与xx监狱和xx修理的诉辩主张,各方争议的问题是:
  1、xx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2、xx监狱和xx修理委托的是xxc还是xx;
  3、xxc与xx监狱签订的合同是否实际履行;
  4、xx的损失是否成立,数额是否确定。
  关于xx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争议。
  xx主张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并提供《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暂定资质证书》、《资质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省建设厅、保山市建设局的《进一步加快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实施意见》、省监狱管理局的《回复》、xx监狱的《请示报告、情况报告》、昆明市规划局的《规划设计方案审定通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报表、申请》,证明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xx认为,xx监狱在干警住宅小区工程获得批准后出具委托书,委托其负责该工程前期的报建、地质勘察、组织设计,开工后的施工等相关事宜,所以,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经质证,xx监狱和xx修理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xx的房地产开发资质是暂定,期限为一年,且其与xx没有合同关系,所以,上述证据材料不能证明xx主张的事实。
  xx监狱和xx修理主张xx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并提供《授权委托书》、xxc的《工商登记注册档案》,证明xx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xx监狱和xx修理认为,其与xx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法律关系,所委托的是xxc,不是xx,所以,xx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经质证,xx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xx认为,尽管其与xx监狱和xx修理没有签订过合同及协议,也没有法律关系,但xx监狱和xx修理委托其负责xx监狱干警住宅小区工程前期的报建、地质勘察、组织设计,开工后施工等相关事宜,所以,上述证据材料不能证明xx监狱和xx修理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以及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的规定,xx与xx监狱和xx修理在庭审中对各自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表示没有异议,本院对xx与xx监狱和xx修理共同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关于xx监狱和xx修理委托的是xxc,还是xx的争议。
  xx主张xx监狱和xx修理委托的是xx,并提供《授权委托书》,证明xx监狱和xx修理委托的是xx,而不是xxc。xx认为,在xx监狱和xx修理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明确委托的是xx,委托的事项就是由其负责xx监狱干警住宅小区工程前期的报建、地质勘察、组织设计以及开工后的施工等相关事宜,且xxc已被北海工商局注销,所以,xx监狱和xx修理委托的是xx。
  经质证,xx监狱和xx修理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予以认可。xx监狱和xx修理认为,合同是其与xxc签订的,与xx没有合同关系,且委托书中明确载明委托的是xxc,所以,委托的是xxc,而不是xx。
  xx监狱和xx修理主张委托的是xxc,并提供《授权委托书》、《关于盖建xx监狱“干警集资小区相关问题”的商议函》、《函、回函、商函、复函、复函、函件》、《关于办理xx监狱干警小区《项目代建合同》交接手续的函》、《关于解决xx监狱干警小区合同纠纷的意见》、《关于撤消建设代建项目招标的函》,证明其委托的是xxc,而不是xx。xx监狱和xx修理认为,其从未同意《代建合同》的乙方由xxc变更为xx,所以,其委托的是xxc,而不是xx。
  经质证,xx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xx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不能证明xx监狱和xx修理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以及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的规定,xx、xx监狱和xx修理在庭审中均提供了《授权委托书》,且双方对真实性和内容均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并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xx监狱和xx修理提供的《关于盖建xx监狱“干警集资小区相关问题”的商议函》、《函、回函、商函、复函、复函、函件》、《关于办理xx监狱干警小区《项目代建合同》交接手续的函》、《关于解决xx监狱干警小区合同纠纷的意见》、《关于撤消建设代建项目招标的函》与双方委托的是xxc还是xx的争议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xx监狱和xx修理提供的《关于盖建xx监狱“干警集资小区相关问题”的商议函》、《函、回函、商函、复函、复函、函件》、《关于办理xx监狱干警小区《项目代建合同》交接手续的函》、《关于解决xx监狱干警小区合同纠纷的意见》、《关于撤消建设代建项目招标的函》不作为认定xx监狱和xx修理委托的是xx,还是xxc的争议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关于xxc与xx监狱签订的《项目代建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的争议。
  xx主张xxc与xx监狱签订的《项目代建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并提供《开发合作协议》、《《项目代建合同》》、xx修理出具的《发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施工合同》、《监理合同》、《招标合同》、《预算委托书》、《总平面图》、《收款收据》、《规划设计报审表》、《请示、情况报告》、《通知》、《总平面布置图》、《申报表》、《情况说明、补充说明、证明》、《承诺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永久性建设)》,证明xxc与xx监狱签订的《项目代建合同》已经实际履行。xx认为,在xxc与xx监狱签订合同之后,其委托了康凯利设计公司对xx监狱干警住宅小区进行设计,并支付了90万元的设计费;委托博升公司审核施工图预算编制,支付23.80万元的费用;与昆明劲风监理公司签订工程监理合同,委托该公司对工程进行监理;与云南联众招标公司签订招标代理合同,由该公司负责工程招标,支付了10万元的费用;将该住宅小区的基础工程发包给玉溪基础工程公司施工,并支付了 514900元的工程款。其在xx监狱和xx修理的委托下,办理了有关代建的报批、审批手续和报建工作,取得了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所以,xxc与xx监狱签订的《项目代建合同》已经实际履行。
  经质证,xx监狱和xx修理对xx提供的《开发合作协议》、《《项目代建合同》》、xx修理出具的《发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永久性建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施工合同》、《监理合同》、《招标合同》、《预算委托书》、《总平面图》、《收款收据》、《规划设计报审表》、《请示、情况报告》、《通知》、《总平面布置图》、《申报表》、《情况说明、补充说明、证明》、《承诺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xx监狱和xx修理认为,与康凯利设计公司、博升公司、昆明劲风监理公司、云南联众招标公司、玉溪基础工程公司签订合同的是xxc,而不是xx,且与xx无关,所以,xxc与xx监狱签订的《项目代建合同》没有实际履行。
  xx监狱和xx修理主张xxc与xx监狱签订的《项目代建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并提供xxc的《工商登记材料》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厅的《关于公布2001年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年检结果的通知》,证明xxc与xx监狱签订的《项目代建合同》没有实际履行。xx监狱和xx修理认为,xxc已在2001年11月27日被工商管理部门注销,其房地产开发资质也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厅于2002年11月28日注销。一个已被相关行政管理机关注销了相应资质的公司无法履行合同,所以,xxc与xx监狱签订的《项目代建合同》没有实际履行。
  经质证,xx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尽管《项目代建合同》是xxc与xx监狱签订,但xx监狱和xx修理在合同签订后委托其办理xx监狱干警住宅小区工程的报批、审批手续和报建工作,取得了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所以,xxc与xx监狱签订的《项目代建合同》已经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的规定,xx监狱和xx修理对xx提供的《开发合作协议》、《《项目代建合同》》、xx修理出具的《发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永久性建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施工合同》、《监理合同》、《招标合同》、《预算委托书》、《总平面图》、《收款收据》、《规划设计报审表》、《请示、情况报告》、《通知》、《总平面布置图》、《申报表》、《情况说明、补充说明、证明》、《承诺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开发合作协议》、《《项目代建合同》》、《施工合同》、《监理合同》、《招标合同》、《预算委托书》都是xxc分别与xx监狱、康凯利设计公司、博升公司、昆明劲风监理公司、云南联众招标公司、玉溪市基础工程公司签订的,xx不是上述合同的一方主体。xx提供的《开发合作协议》、《《项目代建合同》》、xx修理出具的《发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施工合同》、《监理合同》、《招标合同》、《预算委托书》、《总平面图》、《收款收据》、《规划设计报审表》、《请示、情况报告》、《通知》、《总平面布置图》、《申报表》、《情况说明、补充说明、证明》、《承诺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永久性建设)》与双方关于《项目代建合同》是否已履行的争议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xx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不作为认定xxc与xx监狱签订的《项目代建合同》是否已经实际履行的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至于xx监狱和xx修理提供的xxc的《工商登记材料》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厅的《关于公布 2001年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年检结果的通知》,是相关行政管理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且xx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没有异议,并予以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 “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的规定,本院对xx监狱和xx修理提供的xxc的《工商登记材料》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厅的《关于公布2001年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年检结果的通知》作为认定xxc的经营资格和房地产开发资质已被注销的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关于xx的损失是否成立,数额是否确定的争议。
  xx主张损失成立,数额确定,并提供第一组证据材料中的xx修理开具的《发票》、xxc与康凯利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和第二组证据材料的《总平面图》、《发票》、《工程设计收费基价表》和《调整系数表》、《缴款书(收据)》、《云南省xx监狱用地图》、《委托收款凭证》、《砼灌注桩基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岩基桩基础竖向静载荷试验报告》、《岩土工程地质勘察报告》、《钻孔柱状图集》、《发票》、《关于终止基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处理意见》、《工程结算书》、《工程预算书》、《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书》、《建设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书》、《关于云南省xx监狱集资小区施工图审批的申请》、《建设工程(结算)、标底编制(审核)任务委托书》、《工程标底》、《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标底编制费及预算调整费支付申请》、《收据》五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关于终止工程监理合同的意见》、《招标代理协议书》、《xx监狱住宅图纸答疑》、《致函》、《关于终止招标代理协议的意见》、《工资表》、《委托代理收费合同》以及第三组证据材料xx监狱的《通知》、《关于解决xx监狱干警小区合同纠纷的意见》、《履行代建合同相关经济费用情况及解决意见》,证明损失成立,数额确定。xx认为,其在接受xx监狱与xx修理的委托后,其委托了康凯利设计公司对xx监狱干警住宅小区进行设计,支付了90万元的设计费;委托博升公司对施工图预算编制进行审核,支付23.80万元的审核费;委托云南泰安公司对施工图进行审查,支付了 29800元的审查费;委托昆明勘察测绘院对xx监狱干警住宅小区进行工程测量和地形测量,支付测量费14946元;玉溪广源公司负责地质勘探,支付了 58821元的勘探费;与昆明劲风监理公司签订工程监理合同,委托该公司对工程进行监理;与云南联众招标公司签订招标代理合同,由该公司负责工程招标,支付了10万元的代理费;将xx监狱干警住宅小区的基础工程发包给玉溪市基础工程公司施工,支付了514900元的工程款,共计2075063元。为办理该工程项目支付了22万元的人工工资;还支付其他费用746元。由于《项目代建合同》的不能履行,所支付的150万元保证金应当退还,并需向第三人赔偿损失 1190887.60元。其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92500元。
  经质证,xx监狱和xx修理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xx监狱和xx修理认为,与康凯利设计公司、博升公司、云南泰安公司、昆明勘察测绘院、玉溪广源公司、昆明劲风监理公司、云南联众招标公司、玉溪市基础工程公司签订合同的是xxc,而非xx。xx监狱和xx修理与xx没有签订过合同,也没有法律关系,且有的发票是不真实的。xx监狱没有收到xxc支付的150万元保证金,xx也没有向xx监狱和xx修理支付过 150万元的保证金,所以,xx的损失不成立,数额不确定。
  xx监狱和xx修理主张xx的损失不成立,数额不确定,并提供玉溪市红塔区地税局出具的《证明》、号码为0080889的《云南省建筑安装工程统一发票》、昆明市盘龙区地税局出具的《证明》、昆明市xx区地税局出具的《证明》、号码为1342903的《云南省其他服务统一发票》,证明xx的损失不成立,数额不确定。xx监狱和xx修理认为,xx提供的证明损失成立的《发票》和《收据》是虚假的,对此,玉溪市红塔区地税局、昆明市盘龙区地税局、昆明市xx区地税局已出具《证明》予以证实。
  经质证,xx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xx认为,这是xx监狱和xx修理利用其身份的特殊性对出具发票的单位进行的报复,且先开收据,后出具正式的发票是建筑行业的惯例。xx监狱和xx修理所要证明的内容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也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所表述的内容也是不真实的,所以,xx监狱和xx修理所要证明的内容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的规定,xx监狱和xx修理无法确认xx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且与康凯利设计公司、博升公司、云南泰安公司、昆明勘察测绘院、玉溪广源公司、昆明劲风监理公司、云南联众招标公司、玉溪基础工程公司签订合同,建立法律关系的是xxc,不是xx。xx与xxc是两个不同的具有企业法人资质的公司,xx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没有关联,且各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故本院对xx提供的证据材料不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至于xx监狱和xx修理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尽管xx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xx监狱和xx修理提供的证据材料与本案双方争议的案件事实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xx监狱和xx修理提供的证据材料也不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xx以及xx监狱和xx修理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并经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1年12月11日,云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云南省建设厅已经云南省国土资源厅联合发出《关于下达云南省2001年第二批经济适用住房投资计划和信贷指导计划的通知》,在该通知中明确了云南省监狱管理局的经济适用房建设面积为30000m2,投资3000万元。2002年1月16日,云南省监狱管理局发出《关于下达2001年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的通知》,通知明确xx监狱的建设面积为3000m2.同年5月19 日,xxc与xx监狱签订《云南省xx监狱干警小区开发合作协议》,约定由xxc负责建盖xx监狱干警小区,并向xx监狱支付150万元的保证金,该保证金在结算时列入结算。同年5月31日,xxc与xx监狱签订《云南省xx监狱干警住宅小区《项目代建合同》》,双方约定:由xxc代建xx监狱干警住宅小区工程,并负责小区规划、设计以及报建、审批,办理房产证等有关手续,xx监狱协助并负责相关费用,该项目的保底利润为1100万元。双方明确约定了其他相关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xxc于2002年6月11日向xx修理支付了150万元的保证金,xx修理同时出具了收到150万元保证金的《收款专用发票》给xxc。
  2002年6月5日,xxc将xx监狱干警住宅小区的设计发包给云南康凯利建筑设计事务所进行设计,并与该事务所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设计费为886000元。之后该事务所提交了设计《总平面图》,xx于同年7月2日至8月16日向该事务所支付了90万元的设计费。
  2002年6月26日,xx监狱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昆明市栗树头储蓄所支付昆明市勘察测绘研究院对地形进行测量的测量费7528元。
  2002年9月15日,xxc与昆明劲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订《监理合同》,由该监理公司负责xx监狱干警住宅小区工程的监理。2004年8月9日,该监理公司开具收到214000元监理费的《发票》给xx。
  2003年4月27日,xxc与玉溪市基础工程公司签订《砼灌注桩基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玉溪市基础工程公司承包xx监狱干警住宅小区的砼灌注桩基础工程。同年6月20日,该公司开具地质勘察、试桩工程款514900元的《发票》给xx。
  2003年6月5日,xx与云南众联建设招标有限公司签订《招标代理协议书》,由该公司负责xx监狱干警住宅小区工程的报建及土建工程施工招标代理工作。同日,xx支付了10万元的招标代理费给该公司,该公司开具了《发票》给xx。
  2003年6月12日,云南安泰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事务所有限公司开具收到施工图审查费29800元的《发票》给xx监狱。
  2003年6月30日,xxc与云南博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签署《建设工程预(结)算、标的编制(审核)任务委托书》,委托该公司对xx监狱干警住宅楼的工程预算进行审核和编制。2004年8月4日,云南博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分别开具收到118500元的施工图预算审核费和7万元标的编制费的给xx。2003年7月,xx与云南博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委托该公司负责xx监狱干警小区工程施工图纸所涵盖的全部内容的标的、调整预算的编制工作。同年10月21日,云南博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开具收到5万元标的编制费及预算调整费的《发票》给xx。
  2002年12月25日,xx监狱和xx修理出具《授权委托书》,在该委托书中,xx监狱和xx修理明确:因我单位干警集资小区,由xx(xxc)代建,特委托该公司负责办理建设前期报建、地质勘察、组织设计,开工后,施工等相关事宜。xx在接受委托后为xx监狱和xx修理办理xx监狱干警住宅小区的规划审批。2003年1月20日,昆明市规划局发出《建设工程详细规划设计方案审定通知》,并在《xx监狱干警住宅小区规划图》上划定了红线。2003年4月8日,xx监狱和xx修理向昆明市规划局提出先领取规划许可证,延期交费的申请,4月11日,昆明市规划局在《关于xx监狱干警集资建房的通知》中明确:同意建盖,做好建盖小区的准备工作。同年4月15日,昆明市规划局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永久性建设)》,明确建设单位为xx修理。xx监狱和xx修理是同属云南省监狱管理局的下属单位,是两个名称一个单位。xxc与xx修理、xx与xx监狱和xx修理没有签订合同以及协议。
  xxc于1993年6月21日经工商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注册成立,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性质为的国有经济,法定代表人为杨一民。1995年6月27日,经云南省建设厅批准,同意xxc进入云南省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具体的开发项目是昆明市桃园住宅组团。2001年11月 26日,北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了xxc的营业执照,并收缴了xxc的营业执照和公章,同年11月27日,北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了xxc。2002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厅注销了xxc的房地产开发资质。
  xx于2001年9月18日经保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审核、批准、登记注册成立,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一民。同年11月26日,云南省建设厅作出《关于核定xx物产开发有限公司暂定资质的通知》,向xx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开发企业暂定资质证书》,并明确有效期限为一年。2003年11月10日,保山市建设局作出《关于同意xx四级资质的批复》,同意xx开发资质定为四级。
  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综合xx与xx监狱和xx修理争议的问题,本院认为:
  xx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以及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xx是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登记注册成立并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且xx监狱和xx修理于2002年12月25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xx办理工程前期报建等事项,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xx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xx监狱和xx修理提出xx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xx监狱和xx修理委托的是xx,而不是xxc。
  依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以及《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物的合同。”的规定,xx监狱和xx修理于 2002年12月25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已经载明因我单位干警集资小区,由xx(xxc)代建,特委托该公司负责办理建设前期报建、地质勘察、组织设计,开工后,施工等相关事宜。xx监狱和xx修理明确了受托人的单位名称和委托的事项,并加盖了印章,且xx以及xx监狱和xx修理在庭审中共同确认xxc已被注销,xxc的法人资格已经终止,丧失了民事主体应当享有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据《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的规定,xxc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已经消灭,故xx监狱和xx修理委托的是xx,而不是xxc。xx监狱和xx修理提出其委托的是xxc,而不是xx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xxc与xx监狱签订的《项目代建合同》没有实际履行。
  依据《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的规定,法人经工商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注册成立时起即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在法人终止丧失。xxc在2001年11月27日已被北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并收缴了xxc的公司印章和营业执照,至此,xxc的企业法人资格已经终止,并丧失了民事主体应当享有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xxc与xx监狱所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而xx与xx监狱和xx修理没有合同关系,也不是xxc与xx监狱签订的《项目代建合同》的一方主体,且xx不能证实其是受xxc的委托,代xxc履行《项目代建合同》,所以,xx提出的xxc与xx监狱签订的《项目代建合同》已实际履行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xx的损失成立,数额为15万元。
  依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再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以及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的规定,xx接受xx监狱和xx修理的委托后,为xx监狱和xx修理办理干警住宅小区工程建设前期的报建、地质勘察、组织设计等相关事务。并向昆明市规划局申请办理xx监狱干警住宅小区的规划、报建手续,并领取了《建设工程施工规划许可证(永久性建设)》。与云南博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委托该公司对xx监狱干警住宅小区的工程施工图纸所涵盖的全部内容的标底、调整预算进行编制,支付了5万元的审查费;与云南众联建设招标有限公司签订《招标代理协议书》,委托该公司负责xx监狱干警住宅小区工程建设施工招标代理工作,支付了10万元的代理费,且xx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加以证明,故本院确认xx的损失成立,数额为15万元。
  xx提出要求解除委托代建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合同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规定,合同的订立是民事主体之间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因此,合同因双方的合意而成立,也因双方的合意而解除。本案中,xx监狱和xx修理委托xx负责办理xx监狱干警集资小区建设前期的报建、地质勘察、组织设计、开工后施工等相关事务,xx与xx监狱和xx修理因此而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的规定,合同为有期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能永久存续,在出现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合同关系在客观上不复存在,合同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合同终止。尽管xx监狱和xx修理在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没有具体明确委托的期间,但xx已经履行了受托的工程前期报建、设计事务已经完成,且xx以及xx监狱和xx修理在庭审中均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所委托的事务,这是双方的共同选择和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因此而形成的委托代理关系已经终止,故xx提出要求解除委托关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xx提出要求xx监狱和xx修理偿还保证金15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合同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规定,与xx监狱建立合同关系的是xxc,150万元保证金的支付是xxc依据约定履行的合同义务,该保证金的支付与xx无关,xx与xx监狱和xx修理形成的是委托代理关系,且双方在庭审中均已明确xxc和xx是两个不同的企业法人,xx不是xxc与xx监狱所签订的《项目代建合同》的一方主体。xx无权要求xx监狱和xx修理返还150万元的保证金,故xx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
  xx提出要求xx监狱和xx修理偿还代垫付的款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xx监狱和xx修理应偿还xx代垫付的款项数额为150000元。
  依据《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的规定以及依据《授权委托书》的约定,xx在xx监狱和xx修理委托的权限范围内为完成受托的事务垫付了15万元的费用,且xx已完成受托事务,对此,xx监狱和xx修理应当偿还该笔费用及利息,利息应从xx支付该笔费用的次日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xx支付15万元的时间是 2003年6月5日和同年10月21日,xx监狱和xx修理支付利息的时间应当从2003年6月6日和10月22日起开始,故xx提出要求xx监狱和xx修理偿还垫付的款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xx提出要求xx监狱和xx修理支付人员工资22万元和746元的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以及依据《授权委托书》的约定,xx主张为办理受托事务而支付了22万元的人员工资和746元的其他费用的事实,但xx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成立,故xx提出要求xx监狱和xx修理支付人员工资22万元和746元的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xx提出要求xx监狱和xx修理赔偿其向第三人赔偿的损失1190887.60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以及依据《授权委托书》的约定,xx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与第三人形成合同关系的是xxc,xx与第三人没有合同关系,xx无权就xxc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向xx监狱和xx修理主张损失,故xx提出要求xx监狱和xx修理赔偿其向第三人赔偿的损失1190887.60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xx提出要求xx监狱和xx修理支付5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授权委托书》的约定以及xx与xx监狱和xx修理在庭审中共同确认的事实,xx与xx监狱和xx修理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是委托关系,而关于“支付50万元违约金” 的约定是xxc与xx监狱签订的《项目代建合同》约定的内容,由于xx与xx监狱和xx修理没有法律关系,该约定的效力不及于xx、xx监狱和xx修理。xx与xx监狱和xx修理在委托书中并没有约定违约责任,xx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xx提出要求xx监狱和xx修理支付 5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xx提出要求xx监狱和xx修理支付律师代理费925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代理费的收取,国家相关部门已作明确规定,xx为实现债权而向律师支付了代理费,xx监狱和xx修理应予以支付。至于律师收取xx92500元的代理费,本院参照国家计委、司法部以及云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云南省司法厅联合发布的《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及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标准》规定的标准计算支持,xx为实现债权费的数额应为1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省xx监狱和被告云南省xx汽车摩托车修理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物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的款项150000元及利息(10万元的利息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03年6月6日起计算,5万元的利息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03年10月22日起计算);
  二、被告云南省xx监狱和被告云南省xx汽车摩托车修理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xx物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xx物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567.12元,由原告xx物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90%,即32910.41元,被告云南省xx监狱和被告云南省xx汽车摩托车修理厂承担10%,即3656.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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