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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建强帮助伪造证据案—司法人员伪造证据的行为如何定罪

添加时间:2017年8月6日 来源: 上海民间借贷律师   http://www.gyxhls.com/
张建强帮助伪造证据案—司法人员伪造证据的行为如何定罪
一、基本情况
案由:滥用职权案
被告人:张建强,男,1947年5月12日出生,H?肃省天水市北道人,中共党员,汉族,初中文化,原任北道区马跑泉镇司法助理员、副所长,住北道区渭滨南路马跑泉镇政府家属院,无前科。2003年5月7日因涉嫌滥用职权罪被取保候审。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1998年8月10日,被告人张建强在北道区马跑泉镇司法所担任司法助理时,以司法所的名义,为北道区个体户张伟出具了一份虚假的司法调解证明,将时间写为1997年8月〗0日。之后,张建强又在该所丨997年的《纠纷收结简易登记簿》中伪造补写了“1995年3月15口接收张伟与马跑泉木器厂债务纠纷”的虚假记录。
年7月29口,张伟依据被告人张建强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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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的虚假书证,以原告身份向北道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同年12月169,北道区人民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后,以(1999)北经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伟胜诉。判决生效后,马跑泉木器厂在2000年4月18日至12月20日,先后被北道区人民法院査封三次,并缴纳执行款2万元。
2000年8月2日,北道区马跑泉木器厂向北道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北道区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11月8日以北检(2000)民行建提字第0】号提请抗诉报告书,建议天水市人民检察院予以抗诉。天水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后,2001年5月17日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由北道区人民法院再审。”北道区人民法院以(2002)北法再经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丨“原审原告张伟与张建强相互串通,由张建强以4跑泉司法所的i义出具的证明,属虚假证明,导致原判错误,应予叫正。判决撤销本烷(1999)北经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驳间原申原告张伟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张建强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开具虚假证明材料,编造虚俘的调解记录,导致北道区人民法院错误判决。判决执行期间,马跑泉木器厂民事案件诉讼时间长达三年之久,北道区人民法院,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北道区人民检察院、天水市人民检察院投人了大量人力、物力,造成了严重的司法资源浪费。同时由于错误的判决和执行,严重影响了国家司法机关的声誉,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北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建强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请求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建强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是民事违法行为,法院巳作了罚款处理。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建强滥用职权罪主体不当,其行为不是滥用职权的行为,而是妨害民事诉讼的违法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张建强无罪。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人民法院认定事实
北道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査明以下案件事实:
1996年被告人张建强担任北道区马跑泉镇司法助理员、司法所副所长期间,北道区个体户张伟曾于1991年给马跑泉木器厂销售木材一批,至1993年底张伟多次催要贷款未果,后再未主张过此债务权利。1998年8月10日,被告人张建强应张伟的要求,以镇司法所的名义给其出具了证明于1993年、1995年、1997年向马跑泉镇司法所申请,催促解决与马跑泉木器厂的经济纠纷未果,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虚假证明,将落款时间写为丨997年8月]0日,并加盖了该所公章。被告人张建强还在该所1997年的《纠纷收结简易登记簿》中补写了“1995年3月15日接收张伟与马跑泉木器厂债务纠纷”的虚假记录。
1999年7月29口,张伟依据被告人张建强出具的虚假书证,将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与马跑泉木器厂拖欠贷款?案,以原告身份向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区法院对该书证予以采信,并以(1999)北经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伟胜诉。该判决生效后,区法院在执行中,于2000年先后三次查封马跑泉木器厂部分机器、车间和产品,并收缴执行款2万元。后经木器厂申诉,北道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2002年6月21日以(2002)北法再经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裁定撤销(1999)北经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张伟的诉讼请求。
(二)人民法院认定犯罪证据
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认定了以下案件证据:
被害人陈述
马跑泉木器厂营业执照和证明3份,厂长杨应有等陈述。证明由于张建强的行为导致该厂被三次查封,使其生产经营受到严重影响0
书证
(1)北道区司法局证明、马跑泉镇政府证明Q证实被告人张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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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系马跑泉镇政府干部,19%年担任该区司法助理员和镇司法所副所长。
(2)民事诉状、庭审笔录、法院民事裁定书、解封笔录、收款收据。证实张伟持被告人张建强出具的虚假证明,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北道区人民法院采信后,导致错误判决,执行中先后三次査封马跑泉木器厂部分机器、车间和产品,并收缴执行款2万元的事
实。
证人证言
证人张伟、李金泉提供的证言。证实1993年前,张伟曾委托他人就其与木器厂之间的经济纠纷,问过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李金泉,后再未找过马跑泉镇司法所。1998年8月10日,被告人张建强给张伟出具虚假的证明,并伪造纠纷收结简易登记簿的事实。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张建强的供述。证实其应张伟的要求,为张伟出具了虚假的证明,并伪造了收结简易登记簿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北道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张建强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正确行使职权,帮助民事诉讼案件的当事人伪造主要证据,造成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错误判决和执行,诉讼时间长达三年之久,严重妨碍了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帮助伪造证据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不当。被告人张建强和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北道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7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张建强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丨年6个月,缓刑2年。
六、法理解说
本案涉及帮助伪造证据罪与滥用职权罪的区别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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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该二罪的区别,应当从犯罪构成要件进行分析。
所谓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非法地行使职务范围内的权力,或者超越其职权实施有关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而帮助伪造证据罪,是指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罪的区别是:在客体方面,前罪侵害的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后罪侵害的是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在客观方面,前罪表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后罪表现为行为人帮助案件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行为;在主体方面,前罪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后罪是一般主体。
由于本案的特殊性,区分二罪的关键在于客观方面。检察机关因被告人张建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正当地、非法地行使职权,为他人出具虚假的证明材料,导致法院作出错误的判决,造成马跑泉木器厂被查封,造成停产或半停产状态,给企业造成了重大损失,其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的特征,因而指控被告人张建强犯滥用职权罪。虽然被告人张建强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是,他实施了帮助民事案件当事人伪造证据的行为,其行为造成法院的错误判决,并对被告的财产三次查封,严重影响了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且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帮助伪造证据罪的特征,所以,法院认定被告人张建强犯帮助伪造证据罪。
我们认为,从形式上看,本案中被告人张建强实施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了两个罪名,是想像竞合犯,应当从一重罪处罚。但是,被告人张建强的行为并不构成滥用职权罪。根据我国司法解释规定,构成滥用职权罪,必须是滥用职权的行为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大损失。根据2002年1月1日施行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规定,重大损失,是指致人死亡2人以上,或者重伤5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应以滥用职
权罪立案。本案被告人张建强的行为虽然造成马跑泉木器厂停产,间接损失较大,但尚未达到立案标准的50万元;虽然给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造成一定影响,但未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因此,被告人张建强的行为虽然符合滥用职权罪的特征,但是因为行为轻微,不构成该罪。可见,被告人张建强的行为只能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一罪,因而法院的定性是正确的,量刑也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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